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戊○○
      甲○○
      丙○○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張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被告丙○○、張晉榮分別為銓運汽車
修配廠內之鈑金師傅、噴漆師傅,被告張晉榮並為銓運汽車
修配廠股東之一。被告丁○○、丙○○、張晉榮與被告戊○
○,基於共同故買贓物摡括犯意之聯絡,明知訴外人 鄭文通
林炳南 所交付之汽車或汽車零件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
連續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由被告戊○○指示所需汽車廠牌
車型或零件配備,再由鄭文通、林炳南負責下手竊車,供被
告丁○○、戊○○以贓車拆解之零件出售或供頂拼於他車牟
利,並約定鄭文通、林炳南每竊得汽車或零件,被告丁○○
、戊○○應給付之代價。鄭文通、林炳南竊得汽車,由被告
丁○○、戊○○向其購買,被告張晉榮、丙○○並於銓運汽
車修配廠收受鄭文通、林炳南交付之贓車數次,共同搜刮該
等贓車內之財物,嗣分工拆解前開贓車之配備及零件,頂拼
於戊○○送修之泡水車或事故車上。訴外人乙○○另與鄭文
通、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月間議定由
鄭文通負責竊車,乙○○與被告甲○○負責打電話給被害車
主,以若不交付贖金將拆解車輛為詞,恐嚇被害車主交付財
物,所得由其三人朋分。於90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號前,由鄭文通把風,林炳南下手竊取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由
林炳南拆卸車內零件配備,由鄭文通將汽車音響、安全氣囊
交付被告戊○○,被告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
該贓物;鄭文通竊取系爭車輛後,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甲○○
被竊車號、被竊車輛所在位置及被害車主電話,再由乙○○
打電話予原告,以若將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將拆解車輛為
由,圖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匯款35,000元,再由被告
甲○○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依約定比例與鄭文通朋分。嗣
原告於90年10月7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尋獲系
爭車輛,原告損失安全氣囊、行車電腦2台及音響。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
償汽車修理費162,658元、勒贖轉帳35,000元、往來尋獲系
爭車輛地點計程車資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42元,共計2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張晉榮則以:被告丁○○、丙○○、
張晉榮各為銓運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鈑金師傅、噴漆師傅
,並未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未以電話向原告恐嚇取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辯以:伊並未竊車,亦未恐嚇原告,對於其他人
行為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答辯: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主張事實不
爭執,但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60頁)、存摺(見本院卷第61頁)、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47頁)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
○、戊○○、丙○○、張晉榮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被告丁○
○、戊○○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丙○○、張晉榮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8月,被告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年等
節,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訴字第444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
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
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
被告丁○○、戊○○、丙○○、張晉榮共同故買為贓物之系
爭車輛,被告甲○○與鄭文通、林炳南共同竊盜系爭車輛,
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被
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與
鄭文通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
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丁○○、戊○○、丙○○、張晉榮
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等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依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162,658元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58元(工資8,500元、
零件154,15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
頁)。經查,系爭車輛被竊後零件遭拆解,而系爭車輛係
86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90年10月7日被竊及拆解零件為止,已使用超
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38,742元(154,158×0.9=13,8
742.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
原告可請求15,416元(154,158-138,742=15,416),原告
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3,916元(15,416+8,500=23,916)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計程車資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取回系爭車輛,搭乘計
程車往來尋獲系爭車輛地點,支出車資1,300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應為可取。
㈢精神慰撫金1,042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精
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
高法院亦有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
據。
㈣勒贖轉帳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恐嚇取財,因而匯款35,000元之事實,
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216元(23,916+1,300=25,216),另請求被告甲○○
給付3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95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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