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原告 魏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翊菲 被告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1,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量公司),全量公司無預警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宣布停業,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卻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1,119元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19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全量公司給付資遣費41,119元無意見,但全量公司目前無力負擔。因全量公司營運不善,歷年均虧損,致無餘款支付員工資遣費。又積欠員工資遣費者應係全量公司,而非被告甲○○,不應由甲○○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全量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全量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無預警宣布停業,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110年12月10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予原告,核係於110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歇業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全量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全量公司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資遣費41,119元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應由全量公司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全量公司給付資遣費41,119元,核屬有據。
(三)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負有給付資遣費義務者為雇主。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受僱於全量公司,是全量公司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甲○○僅係全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雇主,尚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就前揭資遣費應與全量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量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41,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全量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全量公司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