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禹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禹翔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更生路1027號前時,適有 黃荳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廖禹翔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路線,而依當時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黃荳喬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貨架,不慎勾住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黃荳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左側前臂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黃荳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禹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荳喬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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