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89年7月底起至90年8月底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允聖汽車廠,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從該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竊取自來水(價值為新臺幣36,143元)。案經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梁義雄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分別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8月31日,經檢察官於90年11月5日開始對其偵查,於91年8月1日提起公訴,於91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34號起訴書、刑事告訴狀上之臺東地檢署收文章、臺東地檢署91年10月17日東檢 東盈 字第135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91年12月17日東院瑜刑義緝字第82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1至4、49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竊水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於加計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後,為12年6月。
故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8月31日加計12年6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之時間為1年1月12日(實施偵查日:90年11月5日、本院發佈通緝日:91年12月17日,計1年1月12日),惟自91年8月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1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2月16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應予扣除。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月27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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