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8號上訴人 洪學信 視同上訴人 洪月美
洪崇祐 洪莊茶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洪正川 被上訴人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然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