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樺鋒
楊維佺
陳怡眞
鄭芳玲
吳鎮安
侯億柔
劉康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樺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維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芳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億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康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賭賭金額(新臺幣)」欄位,更正欄位名稱為「簽賭金額(新臺幣)」,以及各被告發送簽注訊息給組頭 林宏龍 之地點(亦即犯罪行為地)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賴樺鋒、楊維佺、陳怡眞在其上址住處。
㈡鄭芳玲、侯億柔、劉康玲在其上址居住。
㈢吳鎮安在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樺鋒、楊維佺、陳怡眞、鄭芳玲、吳鎮安、侯億柔、劉康玲均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娛樂或取財,以通訊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向案外人林宏龍簽賭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0元至2,690元不等,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七人各自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中被告楊維佺、陳怡眞、侯億柔均非賭博初犯;並考量被告七人皆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賴樺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維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眞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芳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鎮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億柔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6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康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樺鋒、楊維佺、 陳怡真 、鄭芳玲、吳鎮安、 侯伊柔 及劉康玲(以下若無特別區分必要時,合稱賴樺鋒等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之方式,向林宏龍(於本案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進行簽賭,若賴樺鋒等人簽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賴樺鋒等人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則悉歸林宏龍所有。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龍位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自林宏龍持用手機Line對話內容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樺鋒、楊維佺、陳怡真、吳鎮安及劉康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鄭芳玲及侯伊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鄭芳玲、侯伊柔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經核均與另案被告林宏龍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樺鋒等人與另案被告林宏龍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樺鋒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樺鋒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記事項:
(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簽賭日期賭賭金額(新臺幣)1賴樺鋒民國000年00月0日間800元2楊維佺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1,600元3陳怡真112年11月6日19時47分許1,000元4鄭芳玲112年11月7日18時11分許1,276元5吳鎮安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600元6侯億柔112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640元7劉康玲112年11月6日19時許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