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指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具保,並經被告自行繳納一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先後傳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否則沒入其先前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屆期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復本院函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