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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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施用毒品,亦不知如何使用,不知為何會檢驗到有,伊當時才剛搬進該承租房屋二天,且前屋主也還未搬走,不知是否前屋主有吸毒,或在密閉空氣不流通所造成?希能重新檢驗云云。
二、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原審裁定誤為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租屋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2組後,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等各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在上址屋內查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2組足資佐證。
(二)又,㈠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抗告人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當日即93年11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紙可考,是經警所採抗告人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應可認定。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8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24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本件抗告人係於93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採尿當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彰至明。
三、從而,原審依據前旨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