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48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於同日3時30分許,在上開舞廳前為警查獲,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檢驗後,被告尿液確呈現第二級毒品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3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MDMA之自白,應足憑信為實在,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明確,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原審此部分漏載,應予補正),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為聽信網友說搖頭丸可以滅輕壓力,一時好奇而服用,現在非常懊悔,而在那天後也不曾再服用,並願意隨時接受檢查;又即將畢業,緊接而來是四技二專的升學考試,希望能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並提出94學年度技術校院4年制與專科學校2年制統一入學測驗准考證及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學生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之「48舞廳」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嗣為警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舞廳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檢驗後,被告尿液確呈現第2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3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相符,則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謂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升學且嗣後未再犯云云,核屬抗告人是否尚未養成施用毒品惡習及嗣後是否再犯,均非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