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為警於93年10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3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不明藥物4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有2顆檢出MDMA成分,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11168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訊時即坦承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4顆不明藥物僅係向不明人士所購,但從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或記錄。原審法院前以93年毒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認定上開時日於警訊當時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為陰性反應,自難認為抗告人有任何施用MDMA毒品之行為。惟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後以本件9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做出與前揭裁定迥然不同之認定,足見本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顯屬有誤,爰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雖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以上開時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為陰性反應,惟該次尿液檢驗報告係針對安非他命部分,毒品MDMA部分並非受驗項目,有2004年11月04日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原審9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同一尿液檢體就毒品MDMA部分檢驗,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亦有2005年2月16日同機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因而,原審前以93年度1697號裁定認被告尿液就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後以本件9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認被告尿液就MDMA部分為陽性反應,二者檢驗項目不同,並無矛盾之處,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為前後迥然不同認定等語係屬誤會。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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