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榮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月9日入所戒治,嗣於9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與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興漁里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察於106年1月27日緝獲,嗣經警察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許榮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月9日入所戒治,嗣於9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與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28頁)。是以被告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1月9日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先後於106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照片1張紙附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月9日入所戒治,嗣於9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與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行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搭鐵厝之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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