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佳恆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
7月17日,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另於99年12月2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1│100年2│││毒品罪│3月│第28號│月21日│月21日│├──┼─────┼────┼────────┼────┼────┤│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易字│100年3│100年5││││7月│第291號│月31日│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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