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7號,案由誤列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後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由聲請人一併撤回前開請求返還價款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其訴訟程序顯已終結,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
4號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434號、97年度聲字第364號、97年度執全字第388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457號案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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