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號1樓被告乙○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前往醫學中心或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檢驗。
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同父同母手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據,可堪認定聲請人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本院依職權命當事人為醫學檢驗應有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