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婉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婉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婉溶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萬芷妤 遺失之元大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無證據證明曹婉溶知情)。曹婉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地點刷卡感應消費,使超商及元大商業銀行系統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曹婉溶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3至30、32至57所示價值之商品。
二、訊據被告曹婉溶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3至30、32至57所示價值之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我不認識的叔叔拿卡給我,跟我說可以刷卡買東西吃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獲取
如附表編號1、3至30、32至57所示價值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表、交易通知訊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
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上開抗辯,自偵查至本院訊問中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之經歷而言,衡情其既已知悉本案信用卡非其所有,又未經持卡人之授權而私自持本案信用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其主觀上自有使超商系統誤認其為持卡人持卡消費,而獲取如附表編號
1、3至30、32至57所示價值之商品之意,是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獲取附表編號1、3至30、32至57所示價值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以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之
方式進行消費,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3至30、32至57所示價值之商品,主觀出於單一目的,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31、58至70所示時間、地點,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嗣後取消交易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5,337元予元大商業銀行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13年2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02844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備註1OK超商宜蘭權新店259元112年2月5日2時13分許宜蘭縣○○市○○○路000號,OK超商宜蘭權新店2259元112年2月5日2時14分許取消交易3435元112年2月5日2時16分許464元112年2月5日2時39分許5124元112年2月5日3時28分許649元112年2月5日3時28分許799元112年2月5日5時31分許899元112年2月5日5時32分許9100元112年2月5日5時34分許10100元112年2月5日5時34分許11100元112年2月5日5時35分許1245元112年2月5日5時35分許1345元112年2月5日5時40分許14196元112年2月5日7時54分許15110元112年2月5日7時54分許1689元112年2月5日7時57分許17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974元112年2月5日12時48分許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18OK超商宜蘭權新店11元112年2月7日4時3分許宜蘭縣○○市○○○路000號,OK超商宜蘭權新店19103元112年2月7日7時40分許2039元112年2月7日7時41分許2139元112年2月7日7時42分許2239元112年2月7日7時42分許2339元112年2月7日7時43分許2439元112年2月7日7時43分許2539元112年2月7日7時44分許26106元112年2月7日7時48分許2779元112年2月7日23時38分許2811元112年2月8日1時23分許29179元112年2月8日2時42分許30179元112年2月8日2時43分許31179元112年2月8日2時43分許取消交易32179元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33179元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34179元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35179元112年2月8日2時54分許36179元112年2月8日2時55分許3739元112年2月8日3時55分許3840元112年2月8日3時55分許3965元112年2月8日23時35分許4065元112年2月8日23時37分許4165元112年2月8日23時38分許4265元112年2月8日23時39分許4365元112年2月8日23時41分許4465元112年2月8日23時43分許4565元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4665元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4765元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4865元112年2月8日23時51分許4935元112年2月9日0時5分許5035元112年2月9日0時5分許5135元112年2月9日0時7分許5235元112年2月9日0時7分許53331元112年2月9日1時52分許5479元112年2月9日1時52分許5579元112年2月9日1時55分許5645元112年2月9日2時3分許5745元112年2月9日2時3分許5865元112年2月9日2時3分許交易未成功5965元112年2月9日3時46分許交易未成功6065元112年2月9日3時47分許交易未成功6165元112年2月9日3時48分許交易未成功6265元112年2月9日3時48分許交易未成功6365元112年2月9日3時48分許交易未成功6465元112年2月9日3時48分許交易未成功6565元112年2月9日3時50分許交易未成功6665元112年2月9日3時50分許交易未成功6765元112年2月9日3時51分許交易未成功6815元112年2月9日5時24分許交易未成功6915元112年2月9日5時24分許交易未成功7015元112年2月9日5時24分許交易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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