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鮪魚飯糰壹個、培根蛋沙拉飯糰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鮪魚飯糰壹個、培根蛋沙拉飯糰壹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行「價值74元」更正為「價值3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志偉先後合計竊得之鮪魚飯糰二個、培根蛋沙拉飯糰二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二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張政智 ,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史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徒手竊取張政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鮪魚飯糰1個、價值23元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
(二)於113年2月2日15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徒手竊取張政智所管領,價值30元之鮪魚飯糰1個、價值23元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價值74元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08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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