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2月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1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時,為金城派出所警員,為司法警察之一員,查緝犯罪之際,理應嚴守法律之規定,為圖查緝績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虛捏刑事證據,並濫權行使之,形同無令狀之搜索,嚴重侵害人權及法律界線,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為圖績效而急功近利,無加害他人之私人目的,動機尚非惡劣難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身為警察,雖執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僅因追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而置執法公正純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等罪,而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參諸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