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61號原告乙○○
弄23被告甲○○(QUEN
No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復按,於外國為送達而受送達人為外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時,自應備齊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且居住在菲律賓國,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正確英文譯本,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