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昌
楊誌文鄭富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誌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富仁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富仁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遭警拔取車牌0面,經楊誌文向其建議購買1面車牌懸掛,鄭富仁同意後,楊誌文即向陳聖昌詢問欲購買車牌。詎陳聖昌為完成上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長發汽車廢車堆置場旁小路,徒手竊取 古浚 騰所使用,因車禍損壞停放於該處待修車輛之PF-817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回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所。楊誌文可預見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陳聖昌竊取上開車牌後10餘分鐘,即前往陳聖昌上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陳聖昌買受上開車牌。鄭富仁亦可預見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楊誌文收受上開車牌0面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向楊誌文買受上開車牌0面,並由楊誌文協助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甲車前方。嗣於107年1月5日22時55分許,鄭富仁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甲車,在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西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車牌與車籍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聖昌、楊誌文、鄭富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古浚騰 於警詢時之指述。
3、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本案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陳聖昌本案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被告陳聖昌出售予被告楊誌文,被告陳聖昌得款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故被告楊誌文之犯罪所得1,000元既已依協商程序處理而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附記事項:被告陳聖昌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鄭富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被告陳聖昌、鄭富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