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再以同月30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再於同月30日晚間11時許」;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豐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
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8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380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7242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被告嗣後復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本案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傅敬量 、 劉文智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
7年8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3803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8月2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26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0日嘉檢珍來10
7偵6175字第23682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存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傅敬量、劉文智,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族器材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94公克
),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雲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支、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