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英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楊英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 王鶴君 管領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王鶴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英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鶴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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