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林慧 一等人為企圖帶走吳○○,竟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告張銘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慧一吳冠霖 原為男女朋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租屋同居,並育有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2人感情生變,林慧一遂於106年9月26日離開上址租屋處。隨即於105年9月27日8時18分許,林慧一帶同其母 曾英慈 、其姊 林佩緹 、友人 蘇育翔顏佳惠 及張銘炫至上址租屋處,先由林慧一、曾英慈、顏佳惠入內企圖帶走吳○○,吳冠霖不從,林慧一、曾英慈、顏佳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吳冠霖,並電話聯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張銘炫及蘇育翔(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入上址租屋處,先由蘇育翔緊勒吳冠霖脖子,而由林慧一等人從吳冠霖手中將吳○○抱走離去,且於吳冠霖欲追趕林慧一時,張銘炫則與蘇育翔將吳冠霖壓制在牆壁上,使吳冠霖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冠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銘炫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2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林慧曾英慈、蘇育翔、顏佳惠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告訴人欲追趕時,與同案被告蘇育翔將告訴人吳冠霖壓制在牆壁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擋一下等語。經查:被告與蘇育翔係為阻止告訴人上前強搶吳○○始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上,難謂其等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是亦難遽以強制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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