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角色,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4,600元為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另3,400元係 黃玫菁 所有之性交易所得收入,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告賴君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君峯明知於其依據網路求職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應徵司機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應徵司機者乃應召站成員,竟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前開應召站成員,擔任接送女子賣淫之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 」),且其依應召站指示,將性交易所得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部分後,餘款交回予前開應召站成員。嗣賴君峯於107年3月13日15時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步步高昇」之應召站成員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玫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60號之馥華大觀商務旅館310號房與男客 陳弘奇 從事性交易。嗣陳弘奇於完成性交易後離開之際,因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為警盤查,復經警當場扣得黃玫菁向陳弘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君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弘奇、黃玫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53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性交易所得8,000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4,600元為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因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3,400元係由被告與應召站成員朋分予黃玫菁,而黃玫菁雖非犯罪行為人,然該款項係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為黃玫菁實行前開違法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為,黃玫菁因而取得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