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明義旺萌 精品服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2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邀同訴外人胡
意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7月30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以
每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
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5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滯欠本金265598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按上述方式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
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信約定
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