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一十
萬元,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貸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
日,嗣後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
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未依
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同意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延滯利息。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在還款期限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利息五
百四十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止之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手續費一百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一
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