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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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當面向乙○○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由乙○○在警方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知悉。詎乙○○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6時起至翌(15)日下午2時10分止許,在其與甲○○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處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情緒失控(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對甲○○咆哮並辱罵髒話,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1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曾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且確於104年12月14至15日在其與告訴人甲○○同住之上址住處內持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母親甲○○無法體諒伊罹患毒癮之苦,屢次報警誣陷伊吸食、持有毒品。104年12月14至15日,伊因外出時不慎摔車,甲○○僅關心車損狀況,卻不關心伊傷勢,兩人雖有爭執,但僅算溝通,伊並未咆哮或辱罵甲○○,不能僅憑甲○○一人指述,即認伊有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
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警於104年12月1日提示上開保護令予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14至15日在家吸毒後對伊咆哮並亂丟東西,已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104年12月14至15日,在兩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內吸毒,被告吸毒後情緒失控,對伊大呼小叫。伊提醒被告伊有保護令,不得以此種口氣、態度對伊說話,但被告還是一副無所謂的態度,對伊咆哮說其吸毒被抓都是伊報警所致,更藉故刁難伊,想要跟伊要錢買毒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於104年12月14至15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見本院卷67頁)。而被告於10
4年12月15日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告因吸食毒品後情緒失控,於104年12月14至15日間,持續對被害人為咆哮及辱罵等節,當非子虛。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件、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433817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4至30頁、第41至42頁),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長年染有毒癮,整日在家上網不外出工作,更要伊提供三餐及菸錢,因被告先前曾擅自將電視、摩托車典當換取毒品吸食,更屢藉故向伊索討金錢,伊不堪其擾。被告每次吸食毒品後都會持續亢奮並情緒失控,先前曾持剪刀在家中木門上戳洞,翻桌搗毀家中物品,每次被告吸毒後伊都很害怕,連要給被告的便當都是先放在飯桌上再敲被告的房門,自己卻先回房間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衡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參被告前自99年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紀錄,此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103年度簡字第786號、104年度簡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自稱:伊於104年12月14至15日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後,即甩門進入房間,而於房間內咆哮及辱罵「你真的很故意(台語)」等語發洩其情緒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適足以引起被害人甲○○之精神痛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當無可採,堪認被告吸食毒品後之失序舉止,程度上已使被害人甲○○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6時起至翌(15)日下午2時許,因吸食毒品後情緒失控,而持續在上址住處內對告訴人甲○○咆哮並辱罵髒話,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次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⑴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⑶⑷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⑸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子
,竟因沾染毒癮,其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持續吸食毒品,竟無視該等保護令之禁制,恣意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精神蒙受極大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未婚、與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對己歷次吸食毒品及違反保護令行為均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