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金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
01、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㈤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1日。㈦復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㈧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㈦、㈧2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金發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防火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
0.0795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75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5年5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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