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豐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許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被告許豐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9時17分許,在 葉秀燕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企鵝鞋店前,徒手竊取葉秀燕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口貨架上之蜂巢避震鞋墊1雙(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葉秀燕察覺物品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蜂巢避震鞋墊1雙(已發還葉秀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葉秀燕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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