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立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外環西路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環西路由南往北進入加昌路口前,外側第
1車道劃設有右彎指向線、外側第2車道則劃設有直行指向線暨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行駛於外側第1車道,並駛入加昌路,適有 鍾佳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吳立宏同向左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外環西路由南往北進入加昌路口前,外側第1車道劃設有右彎指向線、外側第2車道則劃設有直行指向線,即貿然直行行駛於外側第1車道,並於駛入加昌路後持續往右朝東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向行駛,造成吳立宏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鍾佳娟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鍾佳娟人車倒地,鍾佳娟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痛、右肩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立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佳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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