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926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駱佳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駱佳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1,221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34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71,22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