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蔡政宏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蔡政宏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蔡政宏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9日。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9日接續執行,在10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734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1支,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案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