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及自控能力不佳,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所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陳昱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2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處理,嗣由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線上巡邏員警 卓家弘 回所處理,被告明知卓家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欠幹」等穢語辱罵卓家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昱任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多││││了,現在忘了等語。│├──┼───────────┼────────────┤│2│證人卓家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3│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全部犯罪事實。│││、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