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 律師被告極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原告依「○○○區○○○○○路產品委託契約」及其與第三人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所提「○○○區○○○○○路產品委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糾紛有訴訟必要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區○○○○○路產品委託契約」為憑。從而,本件兩造既就本案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移由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之審理。至本案前雖經原告以該被告之營業所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380號),然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起訴,依法尚無逕因該原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影響本案視為起訴後,所為訴訟管轄權之合意與審認,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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