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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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被告潘清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潘清潭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減為2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1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體育場內飲酒後,於102年12月29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於102年12月29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102年12月29日1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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