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四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七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壹拾萬元│BB五二0七0六││││永和分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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