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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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4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被害人 曾文英 案件,並未繫屬本院,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又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係曾文英,原告則為幫助犯,亦非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要件均有未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