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鼎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鼎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陳鼎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