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41號抗告人 許宗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宗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為第三審之羈押,然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底入監執行嗣縮刑假釋接續本案羈押,迄今已逾3年又數月,上述前案罪刑之假釋未經撤銷,縱令本案經第三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將來抗告人入監執行,因前案執行加上本案羈押合計日數幾達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刑期執行最低比例門檻而旋可獲准假釋,故本案繼續羈押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法院應即停止羈押,以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予羈押,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相關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三審審判中之羈押,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上揭規定所獨立行使之職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外,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揆以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30日,迄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續由本案第一審法院於上開假釋同日執行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及第一審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187-189頁)。是抗告人本案羈押(含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之羈押暨延長羈押)期間累計迄今約1年3月餘。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雖設有多數徒刑併執行者,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然本件抗告人另案所處刑期之執行,與其於本案審理中有無羈押之必要,要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徒以日後其所犯2案所處徒刑若合併執行,因其於本案受羈押加上前案執行日數旋可獲假釋云云,即謂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本案,業經本院於
108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已成為執行程序之受刑人,而不復為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被告身分,原審法院亦無從依職權或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