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許枝城 被告 張樂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63
6號裁定命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可稽,是其訴顯不合程式,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