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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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THETPLATHIP(中文名李正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豐簡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復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依卷附原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為寄存送達,檢察官並未能確認被告確已合法收受,而本院查檢察官送達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被告尚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前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送達被告亦未確定,被告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檢方之本件聲請其程序有違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被告甲○○○○○○(中文名:李正忠,泰國籍)
男49歲(民國57【西元1968】年3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正忠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之行跡可疑,而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481前進行攔查,李正忠遂自行將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701公克)及吸食器1只交與員警扣案,復經李正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94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被告李正忠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泰國籍男子「拍洛」,業經本署查獲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07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