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92號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2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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