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豪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王榆貿 告訴被告陳如豪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告訴人及被告即已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項後段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且該調解事件,業於同年7月26日經本院核定,此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且經本院核定,即應視為於105年7月6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