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4、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零玖元)、硬幣壹包(內有現金硬幣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洪明山前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一0七年三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明山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所生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黃怡甄 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業已發還一千零四十一元,剩餘一千零九元)、被害人 柯玉燕 所有之硬幣一包(內有現金硬幣三千元),未據扣案,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現金一千零四十一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十六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108年度偵字第6629號被告洪明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月子餐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怡甄所有,放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108年3月23日16時2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玉燕所有之硬幣1包(內有價值約3,0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怡甄、柯玉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山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甄、證人即被害人柯玉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1,041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其他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