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卯○(即辰○○之承
丑○○(即辰○○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即辰○○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鄭牧民 律師
曾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辰○○起訴,惟辰○○於民國98年1月26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卯○、丑○○、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95年2月22日原告等之父親辰○○(以下簡稱辰○○)因右腳背紅腫前往被告台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原告辰○○雖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但行為能力等皆正常,經被告己○○診斷因糖尿病需做截肢手術。95年3月10日中午12點原告辰○○進手術室,下午2時許接受半身麻醉進行右腿膝蓋以下截肢手術,4點30分許到恢復室觀察,6時30分許返回病房休息。因上開手術僅半身麻醉,辰○○意識清醒但頻頻喊痛。95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原告寅○○餵父親辰○○進食稀飯,因傷口疼痛影響胃口,辰○○僅進食二口。同日8時許,被告己○○前來查房時,辰○○向被告己○○訴說傷口疼痛,9時許護士被告壬○○至病房施打止痛針, 甫施 打止痛針時,辰○○很快閉上眼睛睡著。看護丙○○藉用力拍打病床欲喚醒辰○○,但辰○○卻未醒來。原告寅○○認辰○○從原頻頻叫痛卻在施打針劑後迅速昏睡應有異狀前往護理站找尋醫師前來診察辰○○之狀況,但護理站並無醫師,寅○○因而請護士呼叫醫師前來診察,數次催請後,被告壬○○才隨寅○○回到病房,被告壬○○不但未請醫師前來察看辰○○之狀況,卻口出「看什麼看?打了止痛針就是這樣!讓他睡飽了就會醒過來了」,原告寅○○要求醫師前來確認注射止痛針之後立刻昏睡之狀況是否正常,被告壬○○則再強調:「是你們要打止痛針的,打了止痛針就是這樣等語」。寅○○因此與被告壬○○發生爭吵,且並無醫師前來做任何處理。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壬○○再度至病房施打止痛針時主動告知原告寅○○止痛針之藥劑已更換其他藥品,原告卯○亦要求被告壬○○應該請醫師前來診察病患是否昏睡過久。被告壬○○仍舊答稱「是你們要打止痛針啊!打了止痛針就是這樣啊!」等語,被告壬○○展現專業的傲慢,明知副作用已產生卻無任何處理,任憑原告在Demerol副作用中持續昏迷,此由被告醫院當日之值班醫師辛○○在病歷上載明「R/osideeffectofDemerol
use」等文字,中文翻譯即為「已出現Demerol之副作用」即可證明,辰○○之昏睡是因施打止痛針Demerol所出現之副作用。原告對於被告壬○○傲慢的態度雖有不滿,但不得不苟同護士畢竟較家屬專業,或許護士見多識廣知道病人因止痛針昏睡是正常的情況,只能接受也許辰○○在睡眠中可減輕疼痛。但辰○○在95年3月11日上午9點多施打止痛劑Demerol後即未再清醒。
(二)被告壬○○、己○○、乙○○及被告榮民總醫院之過失
1.被告壬○○為辰○○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辰○○明顯昏迷,經家屬催促其敦請醫師前來處理搶救,卻置之不理,其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辰○○持續昏迷以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意怠忽職責行為,嚴重延誤及時搶救時機,造成辰○○昏迷而成植物人,應負過失責任。
2.被告乙○○為為辰○○實施截肢手術之醫師,術後竟未隨時注意病人反應,且偽造病歷,對辰○○成為植物人亦有過失。
3.被告己○○為被告乙○○之指導醫師,其亦疏於注意辰○○手術前後之情形,並且事後指導偽造病歷(指示急救醫生丁○○加註吸出食物殘渣),故對於造成辰○○之昏迷亦應負過失之責。
4.被告醫院雇用之值班醫生辛○○,已在95年3月11日上午發現辰○○施打Demerol已產生副作用卻僅更換藥劑,而毫無任何處理作為,並未立刻依據醫療常規提供症狀緩解、氣道輔助性治療、麻醉藥拮抗劑naloxoneHCL緩解。被告醫院之受雇值班醫師辛○○根本不在護理站待命,依據辛○○之病歷記錄為下午6時10分,自原告寅○○要求醫師診察至此已經過7個小時,被告醫院草菅人命,發生嚴重荒唐的疏失,被告醫院當然難辭其咎。
(三)依據財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97年12月22日97758號函復說明,meperidineHCI商品名稱:Demerol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其神經作用:Light-headedness為暈眩、鎮靜、暈厥、對呼吸作用:呼吸抑制、嗜睡、昏迷、氣喘胃腸副作用:常見:噁心、嘔吐。禁忌:對meperidine過敏患者。
過量症狀:嚴重過量會導致呼吸抑制(降低呼吸率、發紺)、嚴重嗜眠或昏迷。過量症狀之處置:1:提供症狀緩解及氣道輔助性治療2:提供麻醉藥拮抗劑naloxoneHCI緩解Demerol及Nubain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嘔吐、低血壓、嗜睡、呼吸抑制。副作用的發生與強度因人而異。但是否造成生命危險,與病患本身之肝腎功能、疾病、是否併用中草藥、健康食品或其他藥品、及服用之劑量等相關。嚴重過量會導致呼吸抑制(降低呼吸率、發紺)、嚴重嗜睡或昏迷。故Demerol對神經的作用就是暈眩、鎮靜、昏厥,對呼吸的作用就是呼吸抑制、嗜睡、昏迷,而辰○○在施打了止痛針後即發生臨床症狀嗜睡、昏迷。經家屬察覺異狀要求協助,被告壬○○卻表達了專業的傲慢未關切呈現昏之迷病人,更未提供任何症狀緩解及氣道輔助性治療。其顯有失誤至明。且施用Demerol之副作用的發生與強度是否造成生命危險,與病患本身之肝腎功能、疾病、是否併用中草藥、健康食品或其他藥品、及服用之劑量等相關。但被告總醫院之醫療團隊等人人完全無視這些客觀因素,未曾詢問家屬,辰○○是否服用中草藥、健康食品或其他藥品,亦應負醫療過失之責,亦明。
(四)被告提出之病程護理紀錄及病歷均具明顯瑕疵,證明均上開文件均為事後造假,足證辰○○在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已昏迷或昏睡,被告等為掩飾其疏於即時處理而偽造95年3月11日之病程護理紀錄及病歷。
1.辰○○自被告壬○○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在10時50分、11時30分、12時30分、16時:30分共紀錄共21行,兩度強調病人「意識清醒」、「已較清醒」,惟正常的病程護理紀錄,並不需要強調病人清醒的,此應為辰○○已不清醒,被告壬○○為了說謊,只好強調病人「意識清醒」。對照95年2月25日至95年3月10日共14日護理記錄僅4頁,記錄亦不曾強調病人「意識清醒」、「已較清醒」。雖被告辯稱,係因手術前辰○○之身體狀況良好而記錄較為簡單,但此與被告乙○○告知家屬必須截肢否則有敗血症危及生命等語不符,如辰○○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僅為業績而恐嚇家屬應截肢,則過失更大。證人子○○證述其在當晚上6點與被告壬○○交班,則被告壬○○既已下班,豈能再寫下班後30分鐘(18時30分段)製作「病程護理紀錄」。且辰○○入院後之「病程護理紀錄」之記錄均有護士之條章或簽名,但95年3月11日早上9時許注射止痛針後的10時50分之段落後卻沒有蓋條章或簽名,此應為被告壬○○補寫10時50分及11時30分之紀錄,漏未加蓋10時50分紀錄末端之印章。「病程護理紀錄」第5頁右上角病房、床號、病歷號、姓名均使用手寫的,而非沿用A193病房名條貼紙,之後的第7頁原是沿用A193病房的名條貼紙,但由於已住進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所以將A193-34劃銷,改用手寫Bu-20(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第20床,而且看阿拉伯數字的筆跡,很像是被告壬○○寫的。第5頁的護理紀錄一共30行,第1、2行時間是接續95年3月10日晚上19時30分,紀錄人子○○。第3、4、5行時間是95年
3月10日晚上23時50分,紀錄人是子○○。第6行到第
13行時間是95年3月11日清晨4時,紀錄人 林玉珊 。這13行的護理紀錄都在止痛針事件之前,並無爭議,所以只要請當時紀錄的護士重寫即可,毋需要改寫護理紀錄內容。關鍵是以下共17行,其中第14、15、16、17行時間是10時50分,紀錄護士壬○○,但缺簽名,研判應是與11時30分一起寫的,才會漏了簽名而不自知,否則10時50分紀錄時即便是忘了簽名,但下一個時間點紀錄時,一定會發現上一段紀錄漏了簽名,補上即可,豈會渾然不知,其內容強調原告病人翻身時,表情不適,皺眉,辰○○前一天下午右膝以下截肢,無法翻身。
第18、19、20、21、22行時間是11時30分,紀錄護士壬○○簽名,紀錄已聯絡值班醫生若是病人狀況良好不需聯絡值班醫生,應是發現原告辰○○已因注射止痛針產生副作用而昏迷之事實,才需聯絡值班醫生。第27、28、29、30行時間是16時30分,紀錄護士壬○○簽名,強調病人已較清醒。第23、24、25、26行時間是12時30分,紀錄護士癸○○簽名,強調病人意識清醒。證人護士癸○○之證述破綻頻頻,綜上,可認為「病程護理記錄」第5頁應屬偽造,強調辰○○「清醒」,而偽造病歷的目的就是掩飾辰○○注射止痛針產生副作用因而陷入昏迷之事實。
2.95年3月11日被告乙○○輪休未值班,病歷記錄卻有被告乙○○之簽名,且與之前蓋用條章之方式不同,該兩段紀錄以簽名代之,且病歷第9頁(00-0-0000:00),一頁A4紙,字跡流暢一氣呵成,不類之前病歷字裡行間屢有斟酌塗改痕跡,像是一篇不經思考的抄寫文章,且病歷紀錄中兩度強調「清醒」,正常的病歷不需要特別強調清醒,強調病人清醒即表示並人並不清醒,此顯違常理之病歷記載,足證此病歷係事後偽造,此理甚明。
被告乙○○醫師簽名的病歷紀錄第9頁,偽造痕跡明顯,旨在呼應所謂「病人清醒」。因為當時(3月11日,09:00)原告辰○○還住在193病房34床,但病歷紀錄用紙左上方的姓名欄處,赫然已是BU-20辰○○(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第20床),原告辰○○是3月11日晚上急救後才住進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的,被告乙○○醫師在早上9:00的時間點所記錄的病歷用紙,用的並不是與之前
193普通病房ㄧ樣物料編號的用紙,卻是晚上才住進去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的病歷用紙,與之後加護病房用紙是同一物料編號號,右下角的批號可證明是兩批不同的用紙。顯然被告乙○○醫師填寫原告辰○○病歷的時間點絕對是在95年3月11日之後,被告乙○○醫師為何要偽造病歷強調病人清醒,係因病人因 榮總 醫護的嚴重過失,延誤搶救時機,已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傷害,為了脫罪與推卸責任只得硬拗說病人沒有不清醒,但看病歷用紙即可確知被告乙○○在寫第9頁的病歷時,原告辰○○正昏迷不醒的躺在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第20床上。苟加護病房(BU)沿用193病房的病歷紙尚可理解,因為入住193病房在先,進入加護病房(BU)在後,經查看第7頁『病程護理記錄』,當時原告病人已入住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惟護理紀錄用紙尚未用完,姓名貼紙仍是A193-34,但加護病房將A193-34劃銷,改用手寫BU-20,此實為合理正確的作法,豈有病人還在193病房尚未送到加護病房時,已然未卜先知的使用未來將入住加護病房的病歷紙寫病歷,並且已經清楚的載明BU-20辰○○。依常理判斷,當然是虛假偽造。原告曾向榮總的護士求證過,193病房的病歷用紙是向193的文具庫房領取使用(193的文具庫房就在193病房入門處的一個小房間),194(BU)病房的病歷用紙則是向194(BU)文具庫房領取使用,194(BU)的文具庫房位在194病房內,不同的病房各有置放自己文具物料的庫房,經過98年8月6日被告醫院補給室配發組庚○○及193病房助理甲○○證述屬實,絕非如被告所言因193、194(BU)不過一牆之隔,病歷紙張當然可能互相參雜著用云云。193普通病房與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是兩個完全不同方向、不同空間的領域,193普通病房病患達數十人之多,而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只有6張床位,193普通病房與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有不同的護理長、不同的護士。以此說明病歷紙張互相參差使用實不合理。辰○○從95年2月25日入住A193病房一直是34床位,由於止痛針事件致95年
3月11日晚上11點後入住燒湯傷中心加護病房,這當中有前後次序關係,先入住的193普通病房若還有一張半張的病歷用紙沒用完,後轉入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的護士若有不察因而沿用,雖然事實不太可能發生,卻可以理解,但若次序顛倒,病人還住在先前的193普通病房,病歷用紙卻已經是尚未入住的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用紙,此種情形絕對不可能發生。病歷紙張非爭訟重點,但若95年3月11日,A193其他病人病歷亦有用與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當時同物料編號用紙,95年3月12日亦有,95年3月13日亦有,只是同編號紙張愈來愈少當可理解,斷無可能95年3月11日只有原告辰○○使用唯一的一張與加護病房同物料編號的病歷紙,被告辯稱2個月之後曾發現一張與95年3月11日原告辰○○相同編號病歷用紙,此說法證據力薄弱,殊不足取。
(五)被告榮總受雇醫生辛○○在11:00AM病歷記錄記載[sideeffectofDemeroluse]、[ChengDemeroltoNubain](發生副作用、更改藥劑),但被告壬○○護理紀錄卻寫著
11:25才聯絡值班醫生,被告榮總受雇醫生辛○○是依據什麼情況更改止痛針藥呢?應該是被告護士壬○○聯絡值班醫生在前,被告榮總受雇醫生辛○○改藥在後才合理,但原告家屬手中的護理紀錄與病歷記錄看到的卻是:被告榮總受雇醫生辛○○改藥在前,被告壬○○聯絡值班醫生在後,不只奇怪,簡直不可思議
(六)證人即被告榮民總醫院之醫師、護士串證,為不實之證詞,其證詞不足採信:
1.被告壬○○是整起事件的始作俑者,因為壬○○注射的止痛針使原告辰○○昏迷後,雖經家屬察覺有異(副作用),但壬○○強調止痛針打了就是這樣,造成辰○○永久的傷害,壬○○為了掩飾自己無法挽回的過失,不僅自己說謊、偽造不實護理記錄,更牽連當天的被告醫院、醫師、護士不得不跟著一起說謊作假。
2.證人子○○護士證言不實,不足採信:證人子○○證述其係4點以後值班,六點以後與壬○○交班,4點到6點是照顧其他病人,接班之後,壬○○有交接病人說今天食慾比較差,當場會問病人有無吃東西,病人有以說話或搖頭表示沒有什麼吃(確切表示方式不記得)等語。原告辰○○從早上9點多就一直是昏迷不醒,97年1
1月6日的言詞辯論庭,距95年3月11日的止痛針事件,差五天就滿2年8個月了,經過了這麼久的時間,子○○不是當事人,何以印象深刻,歷歷如繪?應是配合事後描繪出來的場景。95年3月11日證人子○○應是值小夜班,才會4點以後值班,辰○○是早上9點多因注射止痛針而昏迷,從此沒有醒過來,當時子○○並未值班,人亦不在現場,至於晚上如何云云完全是被告教導其如何說詞,根本是為了配合被告辛○○、壬○○的錯誤行為而說謊。再者;晚上六點子○○已與壬○○交班,換言之;壬○○已下班,為何18時30分時段的「病程護理紀錄」還是壬○○寫的?為要強調原告清醒,掩飾病人已昏迷的事實、欲蓋彌彰而已。
3.證人癸○○護士證言不實,不足採信:證人癸○○證稱:當天負責的病人有包括辰○○。只有中午值班,時間是12點到2點。中間主責護士還是壬○○,不算是換班,我是8點到4點上班,中間沒有休息時間,所以在其他護士休息期間我們就必須支援其他護士所負責的病患。」也就是說在壬○○午休的12點到2點之間,癸○○的責任區應該包括原告辰○○,但她也只是「應該」支援而已,未必真的有實際上的作為。癸○○復證稱,有到現場看病人,進去時病人清醒,因進去病人就有回頭看我,病人是背向門口,因為家屬有抬頭看ㄧ眼,所以病人見狀也回頭看。確定病人是清醒的等語。辰○○當時住在193病房34床是靠裡面的病床,前一天晚上6點多才經右腿膝蓋以下截肢手術後回到病房,疼痛疲累虛弱的辰○○一直是只能平躺著(護士交代平躺8小時後尚不可馬上進食,只能試著先喝一口水
),辰○○沒有力氣如癸○○口中的背向門口,又如何能回頭看癸○○,原告辰○○是右腿截肢,如果如癸○○說的背向門口,那原告辰○○必須向右側躺,此舉會壓到截肢的右腿,事實上做不到。癸○○又證稱:原告寅○○詢問辰○○都不吃東西怎麼辦? 伊答 稱病人如果不吃的話沒有關係云云,復稱值班兩小時內,只去過一次病人病房,沒有看到家屬,只有看到看護,癸○○前段言及與原告寅○○對話云云,後段表示值班兩小時內只去過一次病人病房,沒有看到家屬,既然沒有看到家屬,又如何能與家屬對話?其證言前言不對後語,而且前後矛盾,說謊的證詞,不足採信。其說謊目的只是掩蓋原告因止痛針昏迷之事實。95年3月11日當天從早上
9點多到晚上6點多,原告寅○○看到的只有護士壬○○一人而已,這當中並無其他醫師與護士來過。
4.乙○○陳稱其已經離開榮總醫院,但事實上未離開榮總醫院,而是在榮總醫院關渡院區擔任美容整形外科主治醫生,說話不實又一證明。被告證人乙○○陳稱當天早上7點左右到病房,再與己○○主任一起查房,應該是
8點多查房等語,但被告乙○○完全在說謊,當天被告乙○○絕對沒有來過病房,因為原告寅○○認識被告乙○○。
5.證人辛○○之證言不實,不足採信。95年3月11日早上僅己○○醫師查房時有幾個醫師跟在身旁外,從早上9點多到晚上6點多,沒有任何醫師來過病房。上午原告寅○○因止痛針致原告辰○○昏迷一事到護理站找不到醫師,還和壬○○吵了起來,如果當時辛○○在護理站,為何不出來處理。證人沒來病房看視原告辰○○,居然在證詞中證稱曾至病房辰○○云云。辛○○不僅怠忽職守,更為了卸責而配合說謊。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已分別於95年3月10日下午2時45分、下午7時30分、95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替病患施打Demer-
ol50mg,病患疼痛均有緩解且處於清醒狀態,足見,於95年3月11日上午10時在替病患施打Demerol50mg,並無不當,亦無造成病患昏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壬○○為辰○○施打止痛針造成昏迷(昏睡)之前,辰○○雖然一直處於疼痛中,但神智當然是清醒的,不能據此推論95年3月11日早上9點多那一針止痛針沒有過量,畢竟造成昏迷已是事實。Demerol為作用於中樞的嗎啡受體,衛生署將其列為第二級管制藥,95年3月11日早上9時多已是第5次注射Demerol,原告辰○○雖被交待9日晚上12時以後開始禁食(隔日開刀),但事實上;9日晚上9點以後就沒有再吃任何食物了,10日晚上回到193病房,護士交待需平躺8小時之後可以試喝一點水,若無異狀才可進食少量流質食物,一直到11日早上7點多,辰○○才吃了兩口稀飯,整整34個小時,罹患糖尿病的原告辰○○只喝了兩口稀飯,但是卻施打了五次Demerol,兩天來原告辰○○沒有任何活動力,任藥物在體內囤積加上年紀大代謝慢的情況下,豈是被告一句「再替病患施打Demerol50mg並無不當,亦無造成昏迷之可能」被告主觀武斷的論述,完全無視於原告辰○○的反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為原告辰○○的臨床症狀,正是呈現Demerol使用過量的副作用表現,更何況被告醫院受雇醫生辛○○95年3月11日上午11時亦清楚的在病歷上記錄著『sideeffectofDemerol
use』。被告醫院、醫生、護士之過失已明顯至極,實無需再狡辯。
2.被告抗辯,符合醫療常規給予之適當劑量,顯無造成病患昏迷之可能云云純屬推卸責任推拖之詞,蓋有常規就有例外,醫護人員應謹慎仔細觀察病患臨床反應,是否有過敏、體質不適應藥物的反應,斷不可一以概之,以「常規」二字推卸責任,原告辰○○就是在醫護人員仗著專業的傲慢與自以為是的故意怠忽之下昏迷不醒終致重度植物人進而死亡。
(八)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因被告醫師、護士之過失致原告昏迷、休克、心臟停止跳動,而變成植物人,極無尊嚴的苦撐
2年10月又15天,共1045天,終致過世。請斟酌:
1.被告壬○○為護士,面對因注射止痛針陷入昏迷之病患,竟輕忽視為當然,視家屬請求醫生前來搶救為多餘,身為專業醫護人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其過失嚴重延誤及時搶救時機,致病患從此昏迷不醒成極重度植物人,進而死亡。而護士面對家屬請求找醫生來時,她的職責僅僅是呼叫醫生前來處理即可,她卻自以為是的認定:「打了止痛針就是這樣,睡飽了他就會醒了」,身為第一線的護士,被告壬○○難辭其咎,應負最大最重責任。
2.當時住院醫生乙○○明知病患因注射止痛針,可能發生之副作用,竟疏而未予處理注意,發現昏迷之事實,竟不肯承認醫療疏失在先,卻偽造病歷強調病人清醒於後,企圖掩飾醫護嚴重疏誤暨怠忽職守所造成之後果。身為全國數一數二之大型教學醫院之專業醫生,縱然目前已升任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渡院區美容整形主治醫師,又豈是病人之福醫院之光。在此次止痛針事件中偽造不實病歷強調病人清醒,只圖醫院脫罪不問事實真相,但求個人升等不計病人死活。被告乙○○醫生偽造不實病歷、掩蓋事實真相、欺負病人、欺騙法官,懇請詳予考量。
3.被告榮民總醫院身為大型教學醫院,軟硬體設施、醫療器材、治療技術、醫生素質,都具有全國ㄧ流之水準,更肩負著社會責任,對於病人因注射止痛針陷入昏迷之事,家屬既已發現異常,不管是藥物副作用使然或者是病人體質所致,被告榮民總醫院絕對有義務與責任立刻搶救,期能挽回原告陷入昏迷之事實。但95年3月11日
(星期六)早上9點多的護理站卻找不到醫生,訴訟後,才知道當時值班醫生是辛○○,隸屬另一個醫療團隊,未陪同巡房,雖不明病人情況,但看到了Demerol的副作用,可是竟未做任何處理。下了換藥的醫囑,主治的醫生們竟不知其換藥的原因;護士又強辭奪理:打了止痛針就是這樣,睡飽了就會醒過來了,被告榮民總醫院這個醫療團隊嚴重的過失與失職、可謂草菅人命。
4.原告辰○○從是一個能說、會笑、風趣,有行為能力的正常人打了止病針之後,竟變成植物人,極無尊嚴的苦撐2年10月又15天,共1045天(在加護病房就待了500天),未再醒來,既無法壽終正寢,亦無法交待一言半語,更無法和親愛的家人共度人生最後一程。
5.綜上,本件法律上之主張:民法184條、185條、188條,被告己○○、乙○○、壬○○於處理系爭病人即原告辰○○因注射止痛針致昏迷而成植物人之醫療事故的發生,乃有過失,醫生辛○○為被告榮民總醫院受僱人。故被告等就本件醫療事故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醫院之醫師用藥及相關處置一向小心,反而係原告方面投訴指摘要被告醫師每隔四小時就用藥一次,使被告醫師備感壓力,原告一方面投訴指摘要被告醫師每隔四小時就給予系爭藥物一次,另一方面又指摘被告給予系爭藥物有過失要求賠償,顯無理由甚明,本件被告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過失。
(二)證人陳述並無不實
1.證人子○○護士部分:查證人已經清楚就所詢問題當天下午是否值班,答稱是
4點以後值班,原告援引當日之子○○回答當天4點以後值班之證詞,卻又指稱子○○當日下午未值班,因此指稱證人所言不實,是被交代來法院說謊,均屬故意曲解之詞。護士對於特定病患本會有特別之記憶,本件病患在當日約20時40分因外籍傭告知證人病患嘔吐一次,仍不想進食,外傭即去拿中單更換,證人進去病室發現病患張口吐氣,嘴色發紺,雙手冰冷,則依經驗法則,護士對於有此特別事件前後之處置自然會有比其他病患更特別之印象,而此特別之印象因時間之經過或許會產生記憶無法完全之情更屬常情,故而,證人子○○會記得本件病患發生食嗆到之前二個小時交班之大略情形,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顯見,原告又故意曲解。證人子○○既係4點以後值班,則其當然會了解四點以後病患之情形,子○○又未證稱上午之情形,原告竟能以子○○上午沒有值班,所以證人所為晚上如何之證言就是不實,實為故意曲解。又交班時間本不會分秒不差,且時間往後半小時亦屬常見之情形,尤其護理記錄通常係回護理站所寫,時間更是會在交班之後之時間,壬○○已經到庭清楚敘明,但原告還是故意曲解。
2.證人癸○○證詞部分:
護士壬○○既是休息,證人癸○○當然必須負責照顧病患,原告所謂只是支援,未必真有實際上的作為,更是主觀臆測。證人係稱「病患回頭看我,並非稱轉身看我」,只有有側著頭,就可以回頭,但是原告卻又曲解指稱依病患當時之病情不能側躺云云。證人癸○○雖有證稱,顧小姐問我說他原告辰○○都不吃東西怎麼辦,我回答病人如果不吃的話沒有關係…,我只去過一次病人病房,沒有看到家屬,只有看到看護···,應只是就看護所詢問之問題在回答時之口誤,蓋證人既稱沒有看到家屬,更證當時詢問病患不吃東西之人可能就是看護。且由此更證證人完全係依憑自已之記憶所作之回答,原告不實指稱證人愈背愈溜云云,實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3.證人辛○○醫師部分:張醫師確有看病患,業經到庭作證明確,原告指摘證人所證不實,均以其臆測或以原告應負舉證之事實(應先證明辰○○自早上9時許施打D-emerol止痛劑後即昏迷之事實),在尚未能舉證證明前,即以該事實作為基礎推論證人所證不實。
4.證人丙○○部分:證人雖係證述護士壬○○解釋病情,原告不滿意,但所述之內容即為針對原告投訴施打止痛針等情解釋,但證人無法確知內容,始證述護士向原告寅○○解釋病情,原告卻任意曲解證人之證述內容,指摘其所證所不實或與被告勾串證詞。且被告醫院之人員縱若有打電話詢問或接觸證人丙○○,亦是出於了解事情之真相的目的,原告提起訴訟指控病患在被告之醫護人員壬○○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就昏迷。故為了解事情真相,本可以詢問何人了解事件之發生以及經過之情形,尤其是當時應該係在場之看護,否則,如何能向法院陳報何人可以出庭證述當時之情形,然如此單純且正當之詢問,原告卻惡意指稱被告與證人勾串證詞。證人所陳之經過,均由證人連續陳述當日之情況,證人證稱其一開始之印象是病患是清醒的,可知,本件確無原告所稱打了一針就昏迷之情形。況本件係因證人丙○○經傳訊不到,法院希望被告方面了解不到之原因,才由護理人員向丙○○傳達法院要傳訊其到庭了解其照護病患當時之情況,因此,丙○○才會向護理人員提及當日病患意識清楚等情。然而,丙○○後來卻認為記憶並不清晰,而否認其向醫護人員所陳述之情形,顯然,證人並未受到原告所指稱之壓力,而忠實依據所能搜尋之記憶為陳述,否則,證人如受到原告所指稱之壓力或與被告醫院勾串,當應陳述向醫護人員所提及之病患意識清楚等情,而非為記憶不清或模糊之陳述。原告主張其因病患昏迷沒有醫生前來搶救處理,而與被告壬○○發生爭執。實係因投訴被告壬○○不願按家屬意思每四小時打一次止痛針,而堅持依據醫囑,每四小時觀察病患是否仍覺疼痛,實施打止痛劑,原告不滿被告壬○○為按照其等意思施打針劑而與被告壬○○發生爭執。否則,若係如原告所稱當時病患昏迷,要求醫生前來搶救處理,但沒有醫生前來處理才會發脾氣,原告及其他家屬豈會如此善罷干休,且離開醫院放由看護一人在場。原告因為護士不願按其意思施打止痛針即已採取投訴之行動,而且要求被告醫院答覆,如果未答覆還要投訴其他單位,以此觀之,如果病患辰○○因為打針而昏迷卻無任何醫師前來診治,病患情況較未按原告意思定時施打止痛針受疼痛之苦更為嚴重,原告稱其相信護士之專業及見多識廣,而未再進一步採取更激烈之抗議或行動,顯然違反常情。以上均足證,原告在證人證據力之陳述,均寬以待己,而嚴以評斷證人之證述,以曲解證人之證述,企圖削減證人陳述對其不利之處,實非可取。由其證人證述當天工作中有幫辰○○更換尿布、整理床鋪、餵原告吃便當,但是原告一直都沒吃等語,此可證明,病患並無原告所稱打一針就陷入昏迷之狀態,否則,如何可能對一昏迷之人餵便當吃,原告不斷以曲解或臆測之方式指摘證人陳述不實,或誣指被告勾串證人,實因原告本欲以證人之證述,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盡其身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豈知,證人卻對其做出不利之證述,原告為避免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即任意指摘證人陳述不實或被告勾串證人,甚為不當。再以原告自承其曾問過隔壁床病患家屬葉女士,並曾就本案相關本件事件經過詢問過證人葉女士,原欲聲請該家屬為其作證,但該家屬因認並不清楚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而拒絕。則原告亦同樣接觸證人,而原告並不認為其接觸證人為勾串證人而屬正當行為,但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欲了解事件經過,而與證人丙○○對話卻被原告誣指要求證人配合說詞作偽證云云,亦徵原告指稱證人證述係因被告之教導或壓力,僅為其一己之主觀想像。證人丙○○在法庭上陳述,原告寅○○所言前後不一,認為寅○○說話不實,造成其壓力等語,此段證述係證人自動陳述對於原告寅○○之觀察,及其心中感受,證人丙○○與原告寅○○間並無怨隙,且具結在案有偽證罪刑責之擔保,當不至於陳述故意陳述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其他觀察或心理感受,證人此段之證述應為有感而發,足證原告寅○○確實有言行不一之情形。
(三)原告對體溫表物料編號,提出與病歷紙類似的主張,認為係偽造云云,惟類此爭議已經榮總庫房主任庚○○、甲○○證述屬實,就領用紙張等詳加說明。原告卻堅持其主觀想像認為,所謂體溫表病歷用紙批號等情,實為枝微末節,且用紙是活頁,也不可能完全用罄才領用,前一批領用是否用完,病歷用紙之批號是否相同、有無按照順序,都不是醫護人員所關心注意,使用任何批號之用紙,都無關乎醫療工作,醫護人員在醫療工作中,專注醫療工作,信手拿取醫療用紙書寫,而偶然間造成批號不同,卻被原告以此擴大解釋,並且渲然為偽造病歷或體溫表之證明,實令被告等醫護人員及被告醫院甚感委屈。
(四)又護理人員於交班完後,本不會即刻離開工作場所,當然要作完護理紀錄後才能下班,而紀錄完成的時間在交完班後30分鐘,此為正常交班作業流程所必然。而護理人員交班時間本不會分秒不差,時間往後半小時亦屬常見之情形,尤其護理記錄通常係回護理站所寫,時間更是會在交班之後之時間。原告苛刻地以交班後30分鐘後書寫護理紀錄,即指摘護理紀錄為偽造。而護理人員於醫院並非只有負責病患一人,尚有其他病患,而護理人員主要且最重要之工作為照顧病患,書寫病歷係為使其他醫療團隊人員瞭解病患狀況,以便持續治療。而蓋用印章或條章是為明確該段紀錄,為何人所寫,護理人員於忙碌中漏蓋印章或條章,亦有可能,原告以此指控護理紀錄為偽造,實毫無依據。又病歷紀錄用紙左上方的姓名欄處,在被告醫院是使用貼紙黏貼,乙○○醫師書寫病歷的3月11日,該日係為星期六,乙○○醫師於當日寫完病歷後,在辰○○進入燒燙傷家護時,尚未黏貼病床、病房等資料之貼紙,才由加護病房的貼紙黏貼於病歷上,此一為行政上僅表明病患姓名的貼紙,上面之貼紙僅用以確認病患姓名兼指出病患目前之病床及病號,護理人員交接病歷後,發現前一日病歷未黏貼病房貼紙而信手貼上自己病房之貼紙,並不會混淆病人之位置,否則交接前一日,病人在不同病房,是否要大費周章回到原病房索討貼紙?且因為病歷為連續紀錄,一眼望之即可知悉當日病人在何病房,醫護人員不會有混淆之虞,護理人員當不至於大費周章再到另一間病房要來貼紙黏貼,以滿足原告要求病歷應該要有其想像的「順序邏輯」。但此竟遭原告指控當日病歷偽造,原告之指摘顯然悖於常情。原告先想像一幅「正常的」病歷或護理紀錄之圖像,凡病歷上的任何記載,只要不符合其心中想像之處,就指摘該處為不正常、違反常理,進而以其認為之不正常、違反常理,率而誣指醫護人員說謊、偽造病歷,再濫指醫護人員為掩飾過失而說謊、偽造病歷等,在無任何強而有力之證據下,即一連串荒謬之推論,再以此荒謬推論之結果,欲加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莫須有之過失之責,實不足取。且原告一方面不斷扭曲病歷之諸多記載,指稱病歷偽造,但另一方面卻又援引該被其指稱係偽造之病歷上所記「R/OsideeffectofDemeroluse」之文字,並且斷章取義錯誤解讀為其主張之依據,前後主張矛盾。原告另又指稱更改藥劑時間,醫師護士記載的不一致云云,然病程護理紀錄上「11:30」之時間是指護士記錄之時間,而非護士做該醫療處置之時間,原告不知是誤解或故意以此時間誣稱記載不一致,實令被告感到無奈。
(五)依據證據可證明辰○○並未在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昏迷或昏睡。
1.證人子○○證述:晚上8點30左右,在病房走廊,外籍看護告知辰○○嘔吐,6點以後與壬○○交班時,壬○○稱病人當天食慾比較差,證人當場會問病人有無吃東西,病人有以說話或搖頭表示沒有什麼吃,看護說有餵辰○○吃東西,但是有嘔吐。所以壬○○就請看護暫時不要給病人吃東西,並且回護理站有跟張醫師討論等語
2.證人癸○○證稱,有到現場看病人,進去時病人清醒,因為進去病人有回頭看,確定病人是清醒的,可能有問病人是否很累不想吃東西之類的話,病人有點頭,他是清醒的,如同正常人一般,所謂如同正常人一般,是指意識與一般正常人一樣,沒有異常等語。
3.證人辛○○證稱到病房的時候看到病人雙眼閤上,叫他的時候(拍他的肩膀)有醒來」等語。
4.證人丙○○證稱:當時早上辰○○沒有胃口吃不下原告寅○○買了葡萄汁來,並說你不吃東西不行,那你喝葡萄汁、在那天工作中有幫原告換尿布、整理床舖、餵原告吃便當,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吃,有向護士反應說原告沒有胃口這件事情等語。另證稱,被告醫護人員詢問照顧辰○○的過程,辰○○是否清醒,伊說清醒,好像辰○○當時應該是清醒的,所以才會餵他吃東西,只餵了幾口就吐了,去向護士反映,護士小姐就來了,護士小姐做了哪些處置我就不記得了,好像交代不要再餵辰○○吃東西,交班的時候辰○○的家屬好像不在,,誰先離開的我不記得,好像是下午離開的,餵辰○○晚餐,辰○○嘔吐時,家屬好像不在,記得好像曾打電話給辰○○的女兒或兒子告知嘔吐的事情等語。
5.被告乙○○醫師證稱,通常會先去看病人及病歷之後,再與主治醫師己○○主任一起查房,當天應該是八點多查房的。平常都是這個時候查房,查房時有整個醫療團隊、林主任、證人及實習醫師。查完房之後對於病人有印象,病人因為手術第二天,主要是會疼痛,去看的時候,因為病患膝下截肢的肢端會頂到床,特別告知如何照顧傷口,減少術後的疼痛。通常巡完房會馬上記載病歷,特別是如果有做衛教的話,都會記載等語。
(六)證人辛○○就其所記錄「R/OsideeffectofDemerolu-se」之意義證稱:想到可能要長期使用止痛藥,因此換成靜脈注射的止痛藥,比較不會造成長期注射的不舒服,…把止痛藥換成nubain,因為之前使用demerol止痛藥是肌肉注射,可能造成疼痛、不舒服,因此換成靜脈注射的止痛藥。」,可知,「R/OsideeffectofDemeroluse」,係指「不排除使用Demerol造成肌肉疼痛之副作用。原告斷章取義,直接省略「R/O」符號,並無端解讀為指「施打止痛針造成昏迷」云云,毫無所據。原告明顯忽略病歷上有「R/O」符號,表示係臨床醫師所做的臆測,而非確定診斷,且由當時記錄的辛○○醫師亦說,此記載是表示不排除是demerol引起的肌肉注射疼痛,則原告係穿鑿附會,無端解讀為係指「施打止痛針造成昏迷」之意,並不足採。
(七)Demerol之相關呼吸作用、神經作用係指當藥物過量時才會發生,並非打止痛針就一定有相關症狀,否則豈非無人敢施打系爭藥物。依據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98年1月21日(98)臨藥字第98015號函:「meperidineHCI…嚴重過量時…」,亦可證相關副作用要嚴重過量時才會發生。再據依據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98)臨藥字第9801
5號函所示:「meperidine(即Demerol)之劑量範圍每3-4小時一次,每次50-150mg」。病患辰○○於95年3月10日手術後,分別於3月10日18時45分及23時給予Demer-ol(meperidineHCI)50mg,並於3月11日3時30分及10時許再給予Demerol50mg,由其間隔時間均大於4個小時,其劑量亦僅50mg的最小劑量,參酌前述臨藥字第98015號函,可知,止痛藥之施打間隔及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足證不會出現Demerol因過量而產生之副作用,顯無造成病患昏迷之可能。
(八)辰○○在原告等子女離去時,發生病況變壞之狀況,急救後最後未能再度清醒,原告等子女之遺憾是人之常情。然而原告將對於父親因病況惡化之遺憾之情,藉以指摘被告之醫療過程有疏失,作為抒發情緒之出口,且就任何被告之行為,都無法持平看待,均以極為誇大之方式,往醫療疏失方向解讀,但卻疏忽其提起訴訟應先就起訴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案審理期間,原告除請求傳訊證人丙○○及要求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有利其本身主張之證據,反之,被告部分卻必須配合要求醫生護士等多人,先擱置自身之醫療工作,前來作證或陳述,並一一解答原告對於病歷等等之質疑,而經解釋後,原告又以其主觀臆測或想像,指摘卷內所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均為不實,誣指證人陳述不實,但此舉非但無法證明上開證據不實,而原告未證實其所指摘之病歷等資料及證人陳述不實,就以之再推論被告企圖以種種方式掩飾辰○○昏迷之事實,實為本末倒置。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訴訟過程中一再曲解證據,並將重心集中在誣指被告及證人偽造病歷或虛偽陳述,原告亦無法藉此達到求償之目的,僅讓被告及證人備受屈辱深感挫折,故而,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實
(一)辰○○於95年3月10日在被告醫院進行截肢手術。
(二)辰○○於95年3月11日向查房之被告己○○等醫師表示疼痛。95年3月11日上午九時許,由護理人員被告壬○○施打Demerol止痛針,同日下午再以點滴施方式,施打Nuban止痛藥。
(三)被告醫院的受僱醫師辛○○在95年3月11日上午11時整的病歷記載「R/Osideeffectofdemeroluse」。
(四)95年3月11日晚間8時30分之後,因辰○○有發紺及無反應、呼吸停止、手腳冰冷等情況,而呼叫醫師急救,辰○○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時係昏迷狀態。
(五)辰○○於98年1月26日因第二型糖尿病引發末期腎病及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五、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原告之父辰○○是否在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施打止痛針後即昏迷迄至晚間8時許休克?
(二)如是,原告之父辰○○之昏迷是否所施打之止痛針所造成?
(三)如原告之父因施打止痛針而昏迷,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護理人員是否有怠於處理原告之父昏迷之狀況,並導致原告之父休克,並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辰○○在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下簡稱9時許)因被告壬○○施打Demerol止痛劑後,辰○○即因受到D-emerol副作用影響而陷入昏迷或昏睡,未曾清醒,因無人及時急救,待經七小時後發現昏迷,加以急救後無效,而成為植物人等情,而原告等人自承一直陪伴辰○○至下午
6時始離開醫院,故辰○○自上午施打Demerol止痛劑後之情形為原告所得接觸,非原告等人無法接觸之事實,復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辰○○於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即持續昏迷或昏睡未曾清醒等情。故原告應先就辰○○在施打95年3月11日上午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辰○○即陷入昏迷或昏睡,即未清醒之事實舉證。
(二)原告就辰○○於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因被告壬○○施打Demerol止痛劑後,辰○○即陷入昏迷或昏睡,未曾清醒等情,以原告寅○○及其胞弟原告卯○、同房病患家屬及大陸籍看護丙○○均在場而以其等之陳述,以及證人辛○○之病歷記錄、臨床醫學會函文、指摘被告假造護理記錄、病歷資料、血壓脈搏呼吸記錄等為證。經查:
1.兩造不爭執95年3月10日原告寅○○等曾要求被告壬○○四小時施打一次止痛針遭拒絕,且原告丑○○書具意見書投訴,並在95年3月11日上午9時施打止痛針又再度與被告壬○○發生爭執等情,且有意見書(參卷一82頁)負卷可參,原告寅○○、卯○為辰○○之子女,嗣又因辰○○死亡而承受本件訴訟,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等與辰○○間利害關係一致,且與被告等之立場相反,復曾與被告壬○○發生爭執而生有嫌隙,因此,原告寅○○、卯○就辰○○是否持續昏迷未曾清醒乙節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證據力僅相當於當事人之陳述,尚難直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證人丙○○證稱:已經一年多,記憶很模糊,不能確定辰○○在3月11日上午的意識是否清楚及辰○○是否叫痛,只記得辰○○一直不想吃東西,當天工作中有幫辰○○換尿布、整理床舖、餵原告吃便當,但是辰○○一直都沒有吃,有向護士反應說辰○○沒有胃口這件事情,無法想起辰○○是在睡覺還是清醒,晚上交班之前有餵辰○○吃東西,餵了幾口就吐了,去跟護士小姐反應,餵辰○○晚餐時,原告家屬好像不在等語,有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95頁)。依據證人丙○○上開陳述,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辰○○在95年3月11日上午9時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即持續昏迷或昏睡未醒直至晚間,反而證明證人曾經餵食辰○○,且辰○○並無胃口,食用數口即嘔吐等情,因而可推證辰○○應曾清醒始有餵食之動作。原告雖認為證人丙○○因為派駐在被告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因有被告醫院存在始有工作,且被告醫院之護理長、督導等人、被告壬○○曾經找過證人談話,故推論證人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但證人丙○○並非被告醫院之雇用人,而係看護公司派駐被告醫院,以便病患僱請照顧病患,證人丙○○亦可派駐其他醫院,期間更受原告之雇用擔任辰○○之看護,因此,原告始為證人丙○○之短暫雇主,故原告主張因有被告醫院證人實有工作而證人有偏袒被告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告主張訴訟之他造接觸證人即可認定教導證人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但被告醫院為法人組織,其受雇之醫護人員究竟如何執行業務,是否有如原告指訴如此這般之失職,被告醫院亦有瞭解之必要,故被告醫院之職員接觸證人,不能當然推論係為謀與證人勾串,原告如欲指訴被告與證人勾串,應有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不能憑空猜測,亦不能以證人所述不利於己造即推論證人與被告勾串。況證人亦出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丙○○之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參。故原告指摘被告與證人勾串,證人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以證人陳述時經常使用「好像」等語,而推斷證人係因派駐被告醫院而受到壓力,故意為模糊之陳述。惟證人丙○○並未知悉其在95年3月
11日之看護工作內容會成為訟爭之一環,且證人作證時已距離95年3月11日有1年10個月之時間,證人丙○○之記憶自然逐漸淡薄而無法確認,實不能以證人丙○○在證述時所使用之用語未能精準且模糊乙節,即認其陳述不實。而縱剔除證人丙○○不利原告陳述(有利被告)之部分,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亦無法為原告證明原告主張之辰○○自95年3月11日施打Demerol止痛劑後即持續昏睡或昏迷之事實。故無法以證人丙○○之證述,得出辰○○昏迷或昏睡等情為真之心證。
3.原告主張依據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要學會97年12月22日(97)臨藥字第97758號函所示:主張Demerol之作用為暈眩、鎮靜、呼吸抑制、嗜睡、昏迷以及過量時會產生呼吸抑制(降低呼吸率、發紺)、嚴重嗜眠或昏迷等,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卷三45頁參照),復以證人辛○○再依據被告醫院之值班醫師辛○○在95年3月11日上午11時之病歷記錄記載「R/OsideeffectofDemerolu-se」之後,病歷繼續記載「ChengeDemeroltoNubain」等情。可證值班醫師辛○○已發現辰○○出現Demerol之副作用即昏迷或昏睡,因而將止痛藥由Demerol改為Nubain云云。然查,「R/OsideeffectofDemeroluse」,其中「sideeffect」之中譯固為副作用,Demer-
oluse中譯則為使用Demerol,但該文句具前尚有縮寫「R/O」。原告主張「R/O」是「排除」之意思,但一般病歷普遍誤做「不排除」之意,故全文應翻譯為「不排除Demerol使用之副作用」等語,故可認定值班醫師辛○○已發現辰○○出現Demerol之副作用而陷入昏迷。惟被告否認「R/O」縮寫為「不排除」之意思,抗辯「R/O」之意思為「排除」之意思,並提出「實用醫學縮寫詞彙」(台南市立醫院 張進祿 醫師編著,合記圖書出版社西元2002年3月10日出版)乙本為證。經查,依據被告提出附卷之「實用醫學縮寫詞彙」乙書第304記載「R/O」為ruleout之縮寫,中文譯為「排除」。而原告主張應中譯為「不排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應認為上開「R/OsideeffectofDemeroluse」之中譯應為排除Demerol使用之副作用。再參酌證人辛○○證稱,「R/OsideeffectofDemeroluse」是不排除辰○○出現想睡覺、噁心、嘔吐與Demerol使用有關,才將Demerol更換成nubain等語,有本院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三34頁)。又Demerol僅在使用過量時會導致降低呼吸率、發紺、嚴重嗜眠或昏迷,才需以提供症狀緩解及器到輔助性治療、提供麻醉藥拮抗劑naloxoneHCI緩解,且使用Nubain過量情況亦相同,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再參辰○○95年3月10日之麻醉恢復室紀錄所示95年3月10日下午2時45分,即曾為辰○○施打50mg之Demerol止痛劑,有麻醉恢復室紀錄在卷可參(卷一30頁),復依據「病程護理記錄」95年3月10日19時30分之記錄,該次已曾依據醫囑給予50mg之Demerol、同日晚間11時50分又再因辰○○主訴傷口疼痛口服止痛無效,再依據醫囑給予50mg之Demerol,95年3月11日上午4時仍皺眉主訴疼痛等情,有該護理紀錄附卷可參(卷二55頁)。再據依據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98)臨藥字第98015號函所示:「meper-idine(即Demerol)之劑量範圍每3-4小時一次,每次50-150mg」。病患辰○○自手術後,施打Demerol止痛針之間隔時間均大於4個小時,其劑量亦僅50mg的最小劑量,辰○○止痛藥之施打間隔及劑量,尚符合醫療常規。又在原告主張之9時許(護理記錄為10時)之Demerol注射導致辰○○昏迷之前,辰○○已有四次之Demerol注射,如果辰○○因對Demerol過敏或配合實用中藥等食品而造成Demerol危害辰○○之健康,應在95年3月10日注射Demerol時即應出現原告主張之昏迷或昏睡,然依據95年3月11日9時許前之病歷記錄,辰○○顯仍時而清醒並主訴疼痛,原告亦係主張辰○○是95年3月11日9時許施打Demerol止痛劑後才昏睡或昏迷,故辰○○對於Demerol並無過敏或與中藥等合併作用等問題。原告嗣後又改稱,辰○○手術前後均未進食,血糖降低,代謝變慢,造成Demerol在體內累積而過量,但此對照原告在95年3月10日時認為辰○○僅超過四小時且有疼痛時才施打止痛針之量劑不足以滿足病患需求,且要求每四小時必注射止痛劑之訴求矛盾。如果被告醫護人員當時按照原告之意思,每4小時即施打一次Demerol止痛針,不堅持醫囑,不與家屬發生爭執,豈不對辰○○更加不利,加速辰○○出現昏迷或昏睡之副作用,則應由何人承擔此一過失?準此,原告先認為止痛藥劑施打不足使病患受苦,嗣後又反指施打過量,累積體內,實使醫護人員無所適從。故原告主張辰○○昏迷係因代謝太慢而累積Demerol之藥量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採信。綜上,據證人辛○○之病歷紀錄及財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之函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辰○○對於Demerol注射產生副作用而導致昏迷或昏睡乙節。
4.且依據辰○○之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卷一211頁-212頁)及體溫表(卷二57-59頁),辰○○在95年3月11日之血壓及脈博情形,上午9時血壓為103/56,脈搏為每分鐘58次、呼吸為18次;上午11時20分二次測量血壓為88/41、97/52(二次測量應為第1次測量有誤而加測第二次),脈搏為每分鐘58次、呼吸18次;下午3時血壓為108/48,脈搏為每分鐘55次、呼吸為18次、下午8時血壓為108/57、脈搏為每分67次、呼吸為20次、下午
8時53分血壓為166/123、脈搏為108次、呼吸為22次;晚間9時10分血壓為145/95、脈搏為每分鐘130次、呼吸無記錄、晚間9時43分血壓為112/69、脈搏為每分鐘112次、呼吸無記錄。體溫在38-36度間。依據上開記錄,在9時許施打完Demerol之後,辰○○之血壓脈搏及呼吸次數均尚正常值範圍,生命跡象穩定,尚難認定有原告指稱之昏迷或昏睡之現象。原告主張上開體溫表及呼吸記錄均為活頁可以造假,但尚難以活頁之記錄可造假即推斷上開記錄為造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即指上開記錄造假,尚非可採。
5.原告指摘被告等所製作之病歷記錄、護理記錄均造假,並以被告等造假推論係出於掩飾被告之醫療過失,進而推論辰○○在注射Demerol止痛針後即昏迷之事實。原告雖指出病歷、護理資料中其認為有瑕疵之部分,但原告所指之部分是否「瑕疵」已有疑義,更何況有此瑕疵存在,亦非當然可指為偽造。經查:
⑴原告指稱病程護理記錄第5頁造假,因其上之病房床
號病歷欄為均用手寫之前之記錄均為使用貼紙、以及第8頁部分10時50分之紀錄被告壬○○未簽名以及被告壬○○在6時已交班,不可能在6時30尚記載護理記錄、護理記錄一反常態記載「清醒」、「皺眉」等文字等情為證。然原告指稱護理紀錄上95年3月11日前病房床號病歷欄等之前使用貼紙嗣後改為手寫,應係辰○○在當日晚間已住進燒燙傷加護病房,被告壬○○在之後改寫護理紀錄,才無原病房使用之貼紙可貼用而改用手寫,因此推論95年3月11日之護理紀錄為事後偽造云云。惟使用貼紙係為減輕紀錄負擔,不需每頁重復記載病房、病床及病歷欄,而貼紙如果用罄非不能使用手寫或記錄者認為順手書寫比去重新列印貼紙較為簡便,證人癸○○(卷三38頁)亦證稱係因轉到加護病房才改用手寫等語,故手寫之原因不一而足,故實難該頁之病房、床號、病歷欄等由貼紙改為手寫,即可推論病程護理記錄第5頁即為辰○○進入燒燙傷加護病房後重新改寫。況病床、病號貼紙又非管制品,如有心偽造,重印一張貼紙又有何難之處?故此處之貼紙或手寫,實難認為是護理紀錄之瑕疵,更無法以手寫而推論護理紀錄是事後改寫。而護理紀錄中10時50分之紀錄末端被告壬○○未簽名或蓋章,或許出於遺忘等情,亦未必如原告所臆測係與11時30分重新改寫而忘記簽名蓋章。原告以漏未簽名或蓋章之現象直接推論為因為是事後偽造倉促而遺忘簽名或蓋章,其以跳躍之方式為推論,所得之結果,尚難逕為採信。另被告壬○○雖在6時交班,惟交班係將病患之看護責任交接予接班之護理人員,非必交班完畢即離開工作崗位,不能處理其他事務,且6時30分距離交班時間僅30分鐘,被告壬○○在交班後之30分鐘完成其護理記錄,難認有原告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而護理記錄所記載為護理人員當時之觀察,認為對於診治及護理病人有關之事項加以記錄,以便醫療團隊瞭解病人狀況,對之為妥適之醫療。其中關於原告指摘為不尋常紀錄之「皺眉」部分,在護理記錄第4頁之95年3月10日19時30分之記錄亦有「表情眉頭深鎖」等文字之記錄,另如有記錄病人之其他活動及主訴等,則病人意識當然清醒,無庸再記錄是否清醒。
且95年3月10日10時45分亦有病人「意識清楚無不適主訴」之記載(卷二第54頁背面護理紀錄第4頁第8行),故記載病人意識狀態非95年3月11日之護理紀錄獨有,原告指摘95年3月11日紀錄病人清醒係悖於常情,顯有誤會。而被告壬○○於95年3月11日上午
10時50分紀錄辰○○入睡、在同日11時30分記錄病人嗜睡並且聯絡值班醫師,而在12時30分記錄辰○○意識清醒,並在16時30分記錄記載下午2時45分時家屬表示病人已較清醒等情,依據上開記錄可知,應是被告壬○○10時50分觀察到辰○○入睡,而在11時30分時觀察到辰○○嗜睡,因而持續觀察辰○○嗜睡之狀態,於觀察辰○○嗜睡減緩後,紀錄病人意識,且持續觀察清醒狀態,故護理紀錄中自病患入睡、嗜睡、意識清醒、較清醒等紀錄,應是護理人員對於病患就睡眠及意思之連貫紀錄,此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原告對於護理紀錄先臆測正常記錄不會紀錄病人之意識是否清醒,並以此臆測推論紀錄意識清醒之紀錄為異常,如此之推論,尚非可採。綜上,原告據以指摘95年3月11日之護理紀錄造假等情,均係由原告先主觀臆測護理紀錄正常應紀錄之狀態為何,再加以之與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比對,認為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與其預想之正常護理紀錄不同,故推論為偽造。但原告預想之正常護理紀錄是原告推論之基礎,該基礎苟無法成立,則自無法採信由此推論之結果(護理紀錄造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為正常護理紀錄,自難以指摘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與之不符,自無法得出護理紀錄為偽造之結論。
⑵原告指摘被告乙○○偽造95年3月11日病歷係以當日
被告乙○○係輪休認為被告乙○○並不在院內不可能製作病歷,以及乙○○紀錄95年3月11日之病歷文字流暢、不類之前病歷字裡行間履有斟酌及塗改,以及有強調病人清醒等違反常情之紀錄、病歷上之病房、姓名之貼紙、病歷紙之物料編號等與之前不同而推論病歷為造假云云。然被告乙○○該日確係輪休,但輪休僅意味解除照顧病人之責任,非謂輪休即離開醫院不能到院處理其他事務。至於病歷紀錄內容多寡、流暢與否均與紀錄當時醫師觀察時間、事項、病人狀態及記憶有關,亦無一定標準,原告認為95年3月11日之紀錄較其他紀錄為多或較流暢甚至認定是一篇未經思考之文章,此並無一定之比對標準,純為原告對於該次病歷之主觀評斷,原告之評斷均非可供客觀檢驗之評語,實無法以原告對於該次病歷之評斷即認定病歷造假。而原告指摘病歷上之貼紙及病歷用紙之物料編號乙節,病歷貼紙之工作並非醫師之工作而由護理人員貼用,通常是大夜班護士檢查有無漏貼而補貼等情,業經證人辛○○、癸○○(卷三36頁、38頁)證述屬實。故95年3月11日之病歷上病房、病床及病人姓名之貼紙有可能係在大夜班護士檢查漏貼時加以貼上,而該日大夜班時,辰○○已經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護士因而未去尋找A193號病房之貼紙而逕貼上燒燙傷加護病房之貼紙。故尚難以該貼紙之誤貼或護士之便宜行事而推認病歷偽造假。另關於病歷紙之批號,A193病房亦曾於94年8月9日領取5本「94.6.300」之病歷紙,而且舊批號病歷紙未被用完會一直存放在護理站,並無硬性規定取用病歷應按照新領或舊領之順序,新領的病歷紙與舊領的病歷紙,亦非一定要按照順序排列,有時便宜行事即將新領病歷紙放置新病歷紙上,亦有可能,畢竟使用新領與舊領之病歷紙,並非醫護人員所專注之處,使用新領或舊領之病歷紙亦無影響紀錄之內容,故本有可能在新領病歷紙用完後才使用到舊的病歷紙等情,此亦經證人庚○○(文具庫人員)、甲○○(A193病房之行政人員),結證在案(卷0000-000)。證人雖均為被告醫院之員工,但其等曾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證述亦無不符之處,應認尚可採信。故原告以95年3月11日病歷紙之編號不同而推認該次病歷為造假,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95年3月11日之護理紀
錄、病歷紀錄等,推論被告為掩飾辰○○於95年3月11日9時許即以陷入昏睡或昏迷狀態之有利被告之事實,因原告耙梳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中其認為有瑕疵之情況,並將該瑕疵選擇對其有利之解釋,而置其他可能之解釋不顧,再用其選擇之解釋推論護理紀錄及病歷係出於偽造,實無法達到護理紀錄及病歷出於偽造之心證,從而,護理紀錄及病歷既無法證明出於偽造,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辰○○在95年3月11日上午
9時許施打Demerol止痛針即昏睡或昏迷之狀況。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辰○○於95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壬○○施打Demerol止痛針後即昏睡或昏迷乙節既無法證明,則原告以被告壬○○疏於通知醫師前來即時處理或醫師疏於照顧辰○○之醫療疏失即難以成立,更無法以辰○○於同日晚間出現之發紺、及無反應、呼吸停止、手腳冰冷等情況,係因被告壬○○、乙○○及己○○等人未及時處理辰○○之昏迷或昏睡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壬○○、乙○○及己○○等人侵害辰○○之人格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而被告壬○○、乙○○、己○○等人既難認定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榮總醫院自無適用民法188條規定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洵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