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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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原告陳 昱中
即上訴人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炳鍾 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份,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0,2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