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盧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另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5.1%計息,第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8.9%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違約後,雖曾於98年3月4日與原告等銀行協商分期還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欠款,未能依約履行,依約該分期還款協議視同無效,應依原契約辦理。經核算後,被告就100年8月1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56,511元、136,734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00年9月1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份、協議書、債務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編號本金性質週年利率起日迄日1556,511元利息12%100年8月11日清償日違約金1.2%100年9月12日101年3月11日違約金2.4%101年3月12日101年6月11日2136,734元利息8.9%100年8月11日清償日違約金0.89%100年9月12日101年3月11日違約金1.78%101年3月12日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