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呈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沒字第4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有心清償所積欠之犯罪所得,然因在監服刑,除監所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而「保管金」乃第三人即聲明異議人親屬寄給聲明異議人作為日用生活所需,並非聲明異議人所賺取之金錢,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徵時執行「保管金」,顯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等關於第三人財產權保障之法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返還「保管金」,而由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扣款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另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
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包含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案列109年度執沒字第4509號),以111年2月14日北檢邦分109執沒4509字第1119012500號函,指揮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命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所需金額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入臺北地檢署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觀諸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沒收之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
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入該署辦理,足見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追徵之「保管金」係其親屬寄給其作為日用生活所需,並非其所賺取之金錢,不應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親屬送入監所之「保管金」,實乃親屬對聲明異議人之贈與,贈與後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而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與第三人之財產並無關涉,聲明異議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