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耿豪被告陳麒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4912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張耿豪(下稱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麒安(下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受刑人即遭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住所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以為送達,而前開送達至受刑人居所之傳票,則因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存卷可憑;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件及對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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