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且衡量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於111年1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則客觀上難以期待受刑人得收受本院通知,並以書面或到庭對本案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7日109年8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7日111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