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原告新竹市喬治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許月妹 訴訟代理人 楊新崎 被告 姜胡瑞清 兼訴訟代理人 姜義水 被告 趙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麗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義水於民國97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姜胡瑞清、趙麗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5,800元,詎被告姜義水於103年12月29日償還最後一筆8,
7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3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萬4,00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姜義水、姜胡瑞清: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趙麗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姜義水、姜胡瑞清當庭表示不爭執,核屬自認。而被告趙麗霞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怡湘